第一篇 解放前夜的上海 第01章 黎明前的黑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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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這個中國共産黨的誕生地、我國最大的工業城市,從帝國主義和官僚資本主義蹂躏下解放出來已有56年了。

     56年前的上海,血雨腥風,一片黑暗。

    行将覆滅的國民黨反動當局,一面加緊搜刮民脂民膏,準備逃跑;一面在上海外圍築起了四千多個鋼筋水泥碉堡,妄圖負隅頑抗。

     人民革命狂飚突進,國民黨反動派舉起屠刀瘋狂鎮壓。

     早在1948年11月,淞滬警備司令部就宣布在上海實行戒嚴,禁止人民集會、結社和遊行。

    

國民黨當局實施軍事管制,瘋狂鎮壓人民,制造白色恐怖的訓令、代電、布告

緻上海市政府公函 (11月11日) 上海市政府: 一、奉總統蔣戍灰揮督電開:為維持地方治安,防止非常時變,着于本日午夜起淞滬區應即宣布臨時戒嚴,并按規定表呈報國防部,希即遵照具報。

    等因。

     二、遵于本月十一日起宣告臨時戒嚴: (一)臨時戒嚴區域暫定上海市轄區,必要時得就本警備區全面實施; (二)全市商店均限于下午八時前停止營業,公共娛樂場所、飲食店、煙紙店、攤販均限于下午十時三十分前停止營業; (三)自下午十一時至翌晨五時止為宵禁時間,一律斷絕交通; (四)全市商店或流通商人不得有擡價居奇、閉門拒客、造謠煽惑、威脅民生之情事; (五)依照戒嚴法規定,本司令有執行戒嚴法第十一條所列各事項之權。

     三、除呈報暨布告周知外,檢送戒嚴法一份請查照并饬屬知照。

     司令宣鐵吾(印)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戒嚴法一份 戒嚴法 第一條戰争或叛亂發生,對于全國或某一地域應施行戒嚴時,總統得經行政院會議之議決、立法院之通過,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

    總統于情勢緊急時,得經行政院之呈請,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但應于一個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認,在立法院休會期間應于複會時提交追認。

     第二條戒嚴地域分為兩種 一、警戒地域,指戰争或叛亂發生時受戰争影響,應警戒之地區。

     二、接戰地域,指作戰時攻守之地域。

    警戒地域或接戰地域,應于時機必要時區劃布告之。

     第三條戰争或叛亂發生之際,某一地域猝受敵匪之攻圍,或應付非常事變時,該地陸海空軍最高司令官得依本法宣告臨時戒嚴。

    如該地無最高司令官,得由陸海空軍分駐團長以上之部隊長,依本法宣告戒嚴。

    前項臨時戒嚴之宣告,應由該地最高司令官或陸海空軍分駐團長以上之部隊長,迅速按級呈請提交立法院追認。

     第四條宣告戒嚴時,該地最高司令官應将戒嚴之情況及一切處置,随時迅速按級呈報總統。

     第五條宣告戒嚴之地域,應時機之必要得變更之。

    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之規定,于戒嚴地域之變更準用之。

     第六條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内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處理有關軍事之事務,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第七條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内,地方行政事務及司法事務移歸該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第八條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内,關于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一)内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僞造貨币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六)殺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九)恐吓及擄人勒贖罪 (十)毀棄、損壞罪 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别刑法之罪者亦同。

     第九條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内,無法院或與其管轄之法院交通斷絕時,其刑事及民事案件,均得由該地軍事機關審判之。

     第十條第八條第九條之判決,均得以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

     第十一條戒嚴地域内最高司令官有執行左列事項之權: (一)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并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志、圖畫、告白、标語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上述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必要時并得解散之。

     (二)得限制或禁止人民之宗教活動有礙治安者。

     (三)對于人民罷市、罷工、罷課及其他罷業,得禁止及強制其回複原狀。

     (四)得拆閱郵信、電報,必要時并得扣留或沒收之。

     (五)得檢查出入境内之船舶、車輛、航空機及其他通信、交通工具,必要時得停止其交通,并得遮斷其主要道路及航線。

     (六)得檢查旅客之認為有嫌疑者。

     (七)因時機之必要,得檢查私有槍炮、彈藥、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險物品,并得扣留或沒收之。

     (八)戒嚴地域内對于建築物、船舶及認為情形可疑之住宅,得施行檢查,但不得故意損害。

     (九)寄居于戒嚴地區内者,必要時得命其退出,并得對其遷入限制或禁止之。

     (十)因戒嚴上不得已時,得破壞人民之不動産,但應酌量補償之。

     (十一)在戒嚴地域内,民間之食糧、物品及資源可供軍用者,得施行檢查或調查登記,必要時并得禁止其運出。

    其必須征收者,應給予相當價額。

     第十二條戒嚴之情況終止或經立法院決議移請總統解嚴時,應即宣告解嚴,自解嚴之日起一律回複原狀。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訓令(11月11日) 淞滬警備司令部訓令法總字第1797号 上海市警察局俞局長 一、奉總統蔣戍灰揮督電開:為維持地方治安,防止非常事變,着于本日午夜起淞滬區應即宣布臨時戒嚴,并按規定表呈報國防部。

    希即遵照具報。

    等因。

     二、遵于本月十一日起宣告臨時戒嚴:(一)臨時戒嚴區域暫定上海市轄區,必要時得就本警備區全面實施;(二)全市商店均限于下午八時前停止營業,公共娛樂場所、飲食店、煙紙店、攤販均限于下午十時三十分前停止營業;(三)下午十一時起至翌晨五時止為宵禁時間,一律斷絕交通;(四)全市商店或流動商人不得有擡價居奇閉門拒客、造謠煽惑、威脅民生之情事;(五)依照戒嚴法規定,本司令有執行戒嚴法第十一條所列各事項之權。

     三、關于戒嚴事項之執行另文饬遵。

     四、除呈報分函暨布告周知外,附發戒嚴法一份,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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