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從大地産主到土地食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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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維藍(指在舊名稱叫做villa的領地内住的居民)不是自由民就是農奴。

    [20] 自由農束縛于領主隻是由于租種他的土地、生活在他的莊園中。

    從某種程度上講,佃農與領主的關系是一種純粹的租佃關系。

    這就是為什麼人們經常簡單地稱其為維藍或客人或居民的原因。

    這些詞都意味着維藍的義務一開始隻是一個居住的事實。

    不過我們不要為&ldquo自由&rdquo這個漂亮的詞所迷惑,&ldquo自由&rdquo雖然與我們下面将要清楚解釋的&ldquo奴役&rdquo相對立,但并沒有一個絕對的标準。

    維藍從屬于領地,他受領主的壓制,這不僅體現在要交納各種貢賦(即享用土地需交納的對等物)上,而且也體現在其他所有輔助義務和服從上&mdash&mdash包括人頭稅,服從領主的法律,并且要隸屬領主。

    作為補償,他有權接受領主的保護。

    舉一個例子,1160年庫爾米耶附近的博讷維爾新建村中的佃農對領主沒有任何奴役關系,但濟貧院的騎士們保證&ldquo無論平時還是戰時都要像對待自己人那樣看護和保衛他們&rdquo。

    這種雙方利害的一緻将佃農集團和領主聯系了起來。

    當一個聖但尼的自由民被人用刀殺死後,殺人者向修道院院長付贖金妥協了事。

    阿讓特伊聖母院的修道士或巴黎教士會議的議事司铎若是違反協議規定沒有交納應交的地租,則債權人将抓住其佃農或奪取其地産。

    [21]不過盡管有如此緊密的聯系,如果維藍放棄其耕種的土地,這種束縛關系也就一下子解除了。

     農奴通常也以采地為主。

    名義上看,他要無條件地遵守佃農需遵守的所有習慣。

    但此外他還要服從一些特殊的規定,這些規定均來自于他所處的法律地位。

    首先他是一個維藍,但他又是一個有其它義務的維藍。

    盡管他承襲了古羅馬servus這個舊名稱,但已不是一個奴隸了。

    确實地講,卡佩王朝時的法國已沒有或幾乎沒有奴隸了。

    不過通常地講他們也不是自由人。

    &ldquo自由&rdquo的定義,或反過來講&ldquo無自由&rdquo的定義,其内涵都發生了變化。

    這種變化顯示了奴隸制度的變遷,總之,社會的等級不就是在變化中顯示出集體代表的體系嗎?以一個11、12世紀人的眼光看,從奴隸到自由人的過程是一個擺脫等級束縛的過程。

    從狹義上講,對維藍說,更換其耕種地就意味着變更其領主。

    像軍隊仆役一樣,維藍可以從屬于其父曾為之效力的貴族,或在自己主人死後仍然忠于主人的後繼者,因為若不這樣他将失去其采地,但他完全可以不這樣做,這一點上他是自由的。

    從法律上講,主仆間的義務出自一種禮儀上的契約。

    這種臣從是兩人之間出自自願而執手訂成的協議,農奴卻相反,在未出生時就注定了未來的主人,他不能選擇其領主,他沒有&ldquo自由&rdquo。

     還有其它詞可用來确定農奴的特點。

    如通常可以講農奴是領主的&ldquo手下人&rdquo或用另一句同義的話講,是領主的&ldquo效忠者&rdquo,再或領主的&ldquo衛士&rdquo。

    這些詞都表明了一種密切的人身依附。

    西南部的制度通常與其它省份相去甚遠,而且鮮為人知,在那裡可能很早就有這樣的規定:一個人因居住在某塊土地上而成為農奴,這就是人稱的&ldquo居住農奴&rdquo。

    這個不尋常的事實向我們證實了其它的情況已顯示的迹象,即人屬關系的制度(農奴身份與臣屬身份隻是它的一個方面)在奧克語區[22]無疑不如在法蘭西中部和北部那麼廣泛。

    盡管各處都有一些領主以讓予部分土地為條件争取農奴對自身農奴身份的認可,農奴制在各地卻是以肉體聯系而存在,人一出生,甚至出生這個事實本身,就像法律學家居伊·科基伊所講的那樣,從頭到腳就已經注定了身份。

     農奴的依附關系是随人而非随采地繼承的。

    絕不能把中世紀的農奴與羅馬帝國晚期的隸農相比,農奴可能來自隸農的後裔,但從其所處的條件上講,兩者則不一樣。

    隸農原則上是自由的,從時間上看出現于農奴制之前,他們祖祖輩輩被當時的法律固定在耕種地上。

    隸農并非某個人的奴隸&mdash&mdash當然主人可以把他視同奴隸&mdash&mdash倒是土地的奴隸。

    這種巧妙的假定與中世紀法律的現實全不相容,同時它隻能在一個強有力的國家制度下得以實施。

    在那種沒有一個最高權威足以控制領主立法混亂狀态的社會,這種個人與土地的&ldquo永恒&rdquo關系也就失去了本身的法律含義,繼承人也就沒有理由去保持它。

    一旦農民要走,誰能去揪住他?又有誰能強迫其新主人交出他收留的原來的隸農來呢?[23]我們手裡掌握着為數不少出自法庭或法學家們的農奴身份确定材料,但在14世紀以前,沒有一份以任何形式講到&ldquo對土地的依附&rdquo。

    當然對領主說來,由于制止人口流失是生命攸關的利害問題,在必要時他會毫不猶豫地以武力抓回出走的佃農。

    有時相鄰的兩個領主也互相定有不為出走的佃農提供住所的義務。

    這種措施在領主通令中可以找到根據,它既适用于法律上處于農奴地位的人,也适用于自由的維藍。

    僅在衆多的例子中引兩個:聖讓&mdash昂瓦雷的僧侶和蒙馬特爾的修女們都根據協議不在芒塔爾維爾和王後堡接收盧瓦爾河畔聖伯努瓦修院的&ldquo農奴和其他地位的人&rdquo及其&ldquo巴黎聖母院的農奴和佃農&rdquo。

    所以當皮埃爾·德·東戎老爺在其屬地向所有持有聖馬丹&mdash昂比耶爾的耕地的農民頒布一個約束性義務時并沒有考慮其臣仆的法律地位。

    [24]農奴的出走對自身地位說來很少算得上是一種罪過,因為它早已明确無誤地預定了:1077年加爾朗老爺曾說,&ldquo我把諾東維爾的全部男女農奴都送給聖馬丹,無論他們的後代中有誰又遷往他處,不管他們是男是女,不管遷往地遠近,是鄉村、村鎮、市鎮或是城市,因他的農奴身份,他們同樣隸屬于聖馬丹的僧侶們。

    &rdquo[25]農奴出走之後,與自由又不同,他們仍然擺脫不了奴役的鎖鍊。

    設想遷走的農奴在他處建立了新居。

    他就得像以往一樣向新的領主交納貢賦。

    但是由于對原領主并未斷絕隸屬關系,所以他同時仍要對原領主承擔納賦義務。

    由于對兩個領主都有納賦的義務,他不得不付兩倍的人頭稅。

    至少法律上如此。

    當時許多這樣的&ldquo外來戶&rdquo最後不得不四鄉流浪。

    法則就是如此,由不得半點含糊。

    為了解除這種殘酷的人身依附,就必須有一個立法,這就是聲勢浩大的農奴解放運動。

     農奴那種緊密的依附關系是通過什麼義務和什麼剝奪體現的呢?下面介紹一下最普遍的情況。

     領主雖然對佃農沒有高級裁判權,但他是農奴的唯一審判官,處理有關死刑及截肢等重罪,此權加強了領主的力量,并為他帶來了莫大的好處:審判權是有利可圖的。

     從另一方面講,農奴無論男女隻能在同一領主所屬的農奴中尋找配偶。

    這對領主是保證對農奴後代統治的必要措施。

    不過有時領地中的男女青年向領主請求與領地外的人通婚并獲得同意,條件是支付一筆錢。

    這當然又是一項收入。

     男女農奴都要向領主交納年賦,稱為chevage。

    這在領主的收入中并不占很大份額,這種人頭稅的主要目的就是維持一個永久性的農奴制度。

     在一些情況下或在某種程度上領主有權繼承農奴的遺産。

    這裡又有兩種不同的制度。

    一種在法國最北部尤為盛行,其表現形式與英國和德國廣泛流行的幾乎完全一樣,該制度規定,領主在農奴死後有權獲得其一小部分遺産:如最好的家具,最好的牲畜或一小筆錢。

    另一種制度一般稱做&ldquo永久經營權&rdquo,這是法國獨有的形式,也是我們國家最為流行的方式。

    如果死去的農奴尚有孩子,領主則什麼也得不到,如果農奴死後無子,隻有旁系親屬,則一切遺産都歸領主所有。

    以後又漸漸加進一些限制,即死去的農奴的孩子必須與其雙親生活在一起才可以繼承遺産。

    可以看出,無論哪一種原則,除了一些例外情況,都意味着農奴所處的條件與維藍相同,都以由習慣而牢固建立起來的采地世襲制度為前提:中世紀契約把農奴視為不動産所有者。

    不管采取何種征稅方式,領主所獲利潤不是微不足道就是極不規律。

    土地是過剩的,而勞動力卻十分稀少,以至于領主不得不将自己的一部分田地置荒,很多土地的地邊就這樣逐漸荒廢了。

     不過,僅僅将農奴視為一個通過特殊的緊密紐帶世代相襲依附于強大的領主的附屬物的話,那我們對農奴制的考察就很不完善了。

    農奴的兩重性是當時制度中最具特點的。

    農奴制度一方面使農奴依附于領主,其地位由領主決定,同時又使其在當時等級制的社會中成為最低下、最被人鄙視的階層的成員。

    在與自由人發生沖突時,農奴不準出庭作證(也有例外,由于其主人的身份不同,國王的臣仆或一些教會地主的臣仆也能出庭作證)。

    宗教法規以農奴對領主緊密的依附關系為理由,用以前對待奴隸的做法對待他們,不許他們參加聖事儀式,除非他們獲得了人身自由。

    奴役性的狀況無疑形成了一種破壞性的烙印,但至少也同時是在這個時代人與人之間關系的體現。

     法國各地幾乎都可以見到這種農奴,有些地方就稱為農奴,在一些偏遠的地區(如布列塔尼、魯西永)則冠以其它名稱。

    [26]但是當我們研究中世紀人們的社會地位時絕不應長期停留在名稱的糾紛上,在不同的地區以至不同的村落,同一内容的名稱往往會有極大的差别,這是一個普遍的規則。

    在一個割據的、沒有規章又沒有法律教育同時也沒有中央政權(這是唯一可以統一詞彙的力量)的社會,怎麼能夠要求它的詞彙統一呢?同時我們也不要拘泥于某些具體的細節,要知道其中的差别是無止境的。

    因為在日常實踐中,一切都受制于地區的習慣,而這些習慣則确定并擴大了其中的差距,哪怕這些差距最初可能是微乎其微的。

    相反人們局限于一個基本原則嗎?我們馬上會發現,那些曾反映了人們共同見解的一般發展運動的基本概念,既簡單明了又各地相同。

    從一個省到另一個省,從一個領地到另一個領地,用以指明農奴的名詞,用以表示其法律地位的标志是變化多端的。

    不過盡管差别如此複雜,11、12世紀還是有一個全歐洲通用的,同時也是法國的概念,我要進行說明的正是這一點。

     諾曼底暫時考慮在外。

    那兒農奴制度不曾有過真正的發展。

    據最新資料所提到的屬于這類階層的人都不可能晚于1020年以後。

    如科地方不規則土地一樣,人口密度可能是這種反常現象的最好解釋。

    在英格蘭的丹納羅,就是說在英國這塊有很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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