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從大地産主到土地食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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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我們置身于1200年菲利普·奧古斯特[12]的法國。
此時領主制情況如何呢? 初看起來,領主制此時仍然統治着鄉村,從某種角度看,它比任何時期都更強大、更具侵占性,當然在有些地方,比如埃諾也可以看到自由農,但為數很少,他們雖無土地租稅的負擔,卻很難完全逃脫領主們的控制。
即使不涉及土地問題,自由農對領主依附的奴役性關系仍然相當緊密。
拿法庭來說,自由農所屬的法院幾乎都是附近領主們的。
領主們獨攪法律大權。
前一時代實行的公審訴訟的方式此時所剩無幾。
加洛林王國時代法律關系的核心是兩種平行制度,即重大案件掌握在國王的公仆&mdash&mdash公爵手中,小案件則留給下級官員或一些領主處理,這種法律制度雖幾經轉變,但痕迹尚存,它表現在高級裁判權,即需要決定死刑和決鬥的案件,以及初級裁判權。
查理曼大帝立法規定的三種審判大會&mdash&mdash即一年一度的審判議會&mdash&mdash仍然在很多地方實行着。
至少在法國北部,加洛林時代的老法官、助理法官仍在開庭審判。
由于國王大量地讓與特權(豁免權),由于職位世襲而使舊官員的後代幾乎不能撤換,最後由于對各種權力的濫用與僭越,國家實際上失去了對其原有制度的控制。
所以其實是領主根據世襲的、出讓的或買下的權力來任命法官,召集公審大會。
[13]高級裁判權也是一種領主所有的,世襲的,可以讓與的權力,領主們可以不受國王控制,在自己的領地甚至在毗鄰的不得勢的領主領地中行使這種特權。
最後是低級裁判權和土地裁判權(即輕罪裁判和有關采地的裁判),它們在每個領地中歸領主所有,至少領主可以組織、召集并主持法庭&mdash&mdash領主自己主持或通過代理人主持&mdash&mdash并宣布判決。
法國的情況與英國不同,在英國,郡一級的法庭有百來個,是一種日耳曼傳統的舊式大衆法庭。
法國的情況與德國也不同,德國直到13世紀,國王至少在理論上保留有直接任命高級法官的權力,而且在德國,自由人法庭尚未完全消失。
而在法國,裁判權是領主的私有物。
在我們談到的這個時代,一些國王也開始試圖通過一些措施(這些措施此處不必詳談)收回這種權力,但比起英國來仍是十分緩慢。
然而在領主手中,法律大權毫無限制地濫用,極大地擴充了經濟剝削的力量。
它增強了領主統治的權力,當時的語言中稱它為ban(通告)。
1246年魯西永地區一個村莊的居民對聖殿騎士團騎士,即當地的長官承認:&ldquo您可以約束我們遵守規章(使用領主面包坊),像一個領主可以約束其臣民那樣。
&rdquo到了1319年,皮卡第一個領主的代表要一個農民去砍柴,這不是服徭役,其勞動将以雇工的水平付酬,然而農民拒絕了,于是被領主法庭判交罰金,因為他&ldquo不服從&rdquo。
[14]在這些實施的衆多的清規戒律中最有代表性也最為重要的是領主壟斷的權力形式。
加洛林時代,領地一般都有一個水磨(風車此時尚未在西方普遍使用)。
當然,份地的農民不肯經常去磨麥子,因為領主總要占些便宜。
但領主也不強迫他們使用磨坊。
可能許多農民仍采用家庭手推石磨。
10世紀以後許多領主運用手中的權力,開始強迫領地上的農民使用他們的磨坊,當然要付費,大領主們甚至要求受他們裁判權和行政權管轄的其它小領主領地上的農民使用他們的磨坊。
這個集中的趨勢伴随着技術的進步:人力、畜力最終為水力所代替。
這種集中可能借助于下列因素:水磨必然要求有一個屬于一個集團共同使用的設施,而且,河流或小溪本身都是領主的私有财産,如果沒有一個自上而下的指揮,誰知道農民使用手推磨的現象會持續多久。
不過在領地經營集中的過程中無論工具的改進還是領主對河流的控制權都不是決定性因素。
因為磨坊的&ldquo通告&rdquo&mdash&mdash此詞本身就有特點&mdash&mdash即便是領主最普通的壟斷物,它遠非是唯一的形式。
其他的發展形式與技術變革及水源壟斷畢竟沒什麼關系。
付稅使用面包烘爐與付稅使用磨坊一樣普及。
葡萄酒和蘋果酒産地則需付稅使用壓榨機,在啤酒産地則需付稅使用啤酒廠,等等。
甚至經常有這種情況,小土地所有者如果想擴大自己牲畜的數目,必須付稅用領主的種公牛或種公豬配種。
在南方,谷物脫粒一般采用馬踏脫粒法,而不是用連枷打谷,許多領主隻準其佃農高價租用領主廄院的牲畜,不準用其它牲口。
這種壟斷權力更為極端的形式是專賣權。
專賣的有一些食品,尤其是酒,它規定一年中有幾周領主有權獨家銷售酒,這就是所謂&ldquo領主賣酒與專制權&rdquo。
當然這種不斷增加的約束不僅僅在法國存在。
英國也有磨坊的強制使用和銷售的壟斷,以至于強迫購買啤酒。
德國也是如此,法國的所有壟斷權力在它那兒幾乎都存在。
但是将這種制度推到極點的是法國。
沒有哪一個國家比法國有更廣泛的領地,也沒有哪一個國家像法國那樣在每個領地中有各式各樣錯綜複雜的經濟活動形式。
毫無疑問,由于領主權力的極度膨脹,使得法國的領主在法庭上具有了絕對的權威。
13世紀後,法律學家們開始使這種機會狀況理論化了,他們同意将這種強制性義務與法律條文相結合,當然其形式随作者和種類的不同而千差萬别。
審判的權力是命令的權力的最有力支柱。
[15] 除了這些義務外,其他主要的舊佃租義務仍然存在,當然有無數的小變化,這些變化決定于地區習慣、先人的規定,有的被廢棄了,有的強制施行。
以後又加上了兩個新的沉重的負擔,即什一稅和人頭稅。
[16] 什一稅事實上是一個舊稅收制度,這一階段的新現象是領主獨吞了它。
基督教教義很早就對信徒們規定了這種義務,不過長時期它隻有精神上的約束,違反者不受政府的制裁。
到了丕平和查理曼時代,這種摩西律法式的規定帶有了強制力量,那時所有的信徒都要向教會交納其收入的十分之一,特别是其收獲物的十分之一。
貢賦确實要交向教會嗎?或許是,不過實際上是交給其代表。
這裡我不陳述加洛林立法中對此的解決辦法,對我們說重要的隻是稅收的最終受益者。
實際上領主很早就以其領地内設立的教堂的主人自居,他們任命教堂的住持教士,所以他們就可以将堂區收入的絕大部分吞為己有,特别是什一稅一項,至少占有其中最大的份額。
11世紀末開始了人們習慣稱作格列哥利改革的争取教權獨立運動,改革運動的領導者們在其綱領中表示要使什一稅重歸教會。
此後許多稅收通過虔誠的捐贈,通過重新贖買又漸漸回到了教會手中。
但總的說并非回到神甫,甚至也回不到主教的手中。
人們甯願施舍給教會事務所和修道院,後者掌握着聖物并給予施舍人以虔誠的祈禱。
至于贖買,也隻有那些富裕的修道院最有利獲得必要的資産。
總之,格列哥利改革的最後結局與其說廢除了什一稅為領主所占有的特點,倒不如說使什一稅成了領主收入的一種形式。
小麥袋不是散發于大批小鄉紳和堂區的神甫手中,卻流入大稅收者的糧倉,他們又轉手賣到市場。
若不發生這場其變化曲線由宗教秩序的動力所決定的大變革,在12、13世紀中迅速擴大了的城市又如何去獲取糧食呢? 至于人頭稅,它雄辯地說明了佃農集團對領主的直接緊密的依附關系。
另外有一個與人頭稅同樣經常地表示這種負擔的名稱也很有代表性,即&ldquo間接稅&rdquo。
通常說來,領主無論在怎樣壞的收成下都有權力要求佃農提供援助。
這些援助依據不同需要采取不同形式,如服軍役,以貨币或實物支付的貸款,為主人、随從及客人提供住房,在緊急時刻還要交一筆現金作為貢賦。
這個時期貨币流通緩慢,發行量不大,領主擁有的流動資金并不多,領主時常會突然發現自己急需錢作例外之用,如需付贖金,為兒子舉行騎士命名式或為女兒舉行婚禮,上司例如國王或教皇催交的征稅,城堡失火,新建房屋,為整個領地的土地豐裕而購置财産所需的付款等等。
而他則将負擔轉嫁給屬下,他向佃農們要求(人頭稅用客氣一點的說法稱作demande[17],又叫qutese),也就是說強求他們(人頭稅也可以稱作exactio[18])資助他。
其屬下所有人,不管屬于什麼階層都得服從他的要求。
如果在其下還有其他附庸小領主,他也不例外地要求他們聽從。
不過自然是佃農們承受這種負擔。
人頭稅從一開始就沒有一個固定的周期,總額也變化不定,到處都是如此。
所以一些曆史學家習慣于稱之為&ldquo随意定的稅&rdquo。
由于人頭稅有這樣的特點,使得人們不可能預計交稅的日期和總額,由于此稅兩次間隔時間不規律,它還沒有被并入到常規稅收中,所以它的合法性在很長時期中都有争議,它是農村暴動的根源,甚至在某些教會團體中人頭稅也被一些從法律上(即從傳統意義上)受尊敬的人指責。
以後随着經濟的普遍發展,領主們對貨币的需要更為經常,強求現象也更為頻繁。
以後附庸們強大到不再忍受這種不定時的剝削,他們隻承認在某些情況下可以為領主提供義務,這些情況則由各附庸集團或各地區自己确定。
農民們無力抵抗這種剝削,于是在領地内部,人頭稅幾乎到處趨向于一年交納一次,但稅率每年都有變化。
然而到了13世紀,農村到處都力争一種規律的、穩定的稅務負擔,這種努力促成了&mdash&mdash除一些例外情況&mdash&mdash一個不變的稅收,一年付一筆固定的稅,人稱框定人頭稅,即,使其有一個限度。
1200年,這個運動初顯成果。
不論框定與否,人頭稅在卡佩王朝的法國&mdash&mdash其它歐洲國家大多如此&mdash&mdash為領主們帶來了其法蘭克時代祖先們不曾有的财富的巨大增長。
*** 錯綜複雜的法律關系是中世紀早期領主制佃農的特征。
盡管多少有些過時,它仍維持着傳統社會階層格局,作為羅馬法與日耳曼法的遺産,這些法律關系又将混亂帶入了加洛林社會。
幾個世紀的大混亂摧毀了法國與德國的&mdash&mdash意大利并非如此,連英國都不是&mdash&mdash全部法制教育、法制研究以及法庭對羅馬法或蠻族法的全部的自覺實施,并且使執法變得非常簡單。
[19]有時可以從語言上看到這一點(比如從諾曼底征服到14世紀間的英語),語言失去了文學上的尊嚴,從語法學家和文體學家那裡退出來,而将其詞彙分類方式減少并使之合理化。
除開一些經過長時期演變後仍殘留下的不算外,可以說在11到12世紀的法國,所有的佃農,或用當時的話講,所
此時領主制情況如何呢? 初看起來,領主制此時仍然統治着鄉村,從某種角度看,它比任何時期都更強大、更具侵占性,當然在有些地方,比如埃諾也可以看到自由農,但為數很少,他們雖無土地租稅的負擔,卻很難完全逃脫領主們的控制。
即使不涉及土地問題,自由農對領主依附的奴役性關系仍然相當緊密。
拿法庭來說,自由農所屬的法院幾乎都是附近領主們的。
領主們獨攪法律大權。
前一時代實行的公審訴訟的方式此時所剩無幾。
加洛林王國時代法律關系的核心是兩種平行制度,即重大案件掌握在國王的公仆&mdash&mdash公爵手中,小案件則留給下級官員或一些領主處理,這種法律制度雖幾經轉變,但痕迹尚存,它表現在高級裁判權,即需要決定死刑和決鬥的案件,以及初級裁判權。
查理曼大帝立法規定的三種審判大會&mdash&mdash即一年一度的審判議會&mdash&mdash仍然在很多地方實行着。
至少在法國北部,加洛林時代的老法官、助理法官仍在開庭審判。
由于國王大量地讓與特權(豁免權),由于職位世襲而使舊官員的後代幾乎不能撤換,最後由于對各種權力的濫用與僭越,國家實際上失去了對其原有制度的控制。
所以其實是領主根據世襲的、出讓的或買下的權力來任命法官,召集公審大會。
[13]高級裁判權也是一種領主所有的,世襲的,可以讓與的權力,領主們可以不受國王控制,在自己的領地甚至在毗鄰的不得勢的領主領地中行使這種特權。
最後是低級裁判權和土地裁判權(即輕罪裁判和有關采地的裁判),它們在每個領地中歸領主所有,至少領主可以組織、召集并主持法庭&mdash&mdash領主自己主持或通過代理人主持&mdash&mdash并宣布判決。
法國的情況與英國不同,在英國,郡一級的法庭有百來個,是一種日耳曼傳統的舊式大衆法庭。
法國的情況與德國也不同,德國直到13世紀,國王至少在理論上保留有直接任命高級法官的權力,而且在德國,自由人法庭尚未完全消失。
而在法國,裁判權是領主的私有物。
在我們談到的這個時代,一些國王也開始試圖通過一些措施(這些措施此處不必詳談)收回這種權力,但比起英國來仍是十分緩慢。
然而在領主手中,法律大權毫無限制地濫用,極大地擴充了經濟剝削的力量。
它增強了領主統治的權力,當時的語言中稱它為ban(通告)。
1246年魯西永地區一個村莊的居民對聖殿騎士團騎士,即當地的長官承認:&ldquo您可以約束我們遵守規章(使用領主面包坊),像一個領主可以約束其臣民那樣。
&rdquo到了1319年,皮卡第一個領主的代表要一個農民去砍柴,這不是服徭役,其勞動将以雇工的水平付酬,然而農民拒絕了,于是被領主法庭判交罰金,因為他&ldquo不服從&rdquo。
[14]在這些實施的衆多的清規戒律中最有代表性也最為重要的是領主壟斷的權力形式。
加洛林時代,領地一般都有一個水磨(風車此時尚未在西方普遍使用)。
當然,份地的農民不肯經常去磨麥子,因為領主總要占些便宜。
但領主也不強迫他們使用磨坊。
可能許多農民仍采用家庭手推石磨。
10世紀以後許多領主運用手中的權力,開始強迫領地上的農民使用他們的磨坊,當然要付費,大領主們甚至要求受他們裁判權和行政權管轄的其它小領主領地上的農民使用他們的磨坊。
這個集中的趨勢伴随着技術的進步:人力、畜力最終為水力所代替。
這種集中可能借助于下列因素:水磨必然要求有一個屬于一個集團共同使用的設施,而且,河流或小溪本身都是領主的私有财産,如果沒有一個自上而下的指揮,誰知道農民使用手推磨的現象會持續多久。
不過在領地經營集中的過程中無論工具的改進還是領主對河流的控制權都不是決定性因素。
因為磨坊的&ldquo通告&rdquo&mdash&mdash此詞本身就有特點&mdash&mdash即便是領主最普通的壟斷物,它遠非是唯一的形式。
其他的發展形式與技術變革及水源壟斷畢竟沒什麼關系。
付稅使用面包烘爐與付稅使用磨坊一樣普及。
葡萄酒和蘋果酒産地則需付稅使用壓榨機,在啤酒産地則需付稅使用啤酒廠,等等。
甚至經常有這種情況,小土地所有者如果想擴大自己牲畜的數目,必須付稅用領主的種公牛或種公豬配種。
在南方,谷物脫粒一般采用馬踏脫粒法,而不是用連枷打谷,許多領主隻準其佃農高價租用領主廄院的牲畜,不準用其它牲口。
這種壟斷權力更為極端的形式是專賣權。
專賣的有一些食品,尤其是酒,它規定一年中有幾周領主有權獨家銷售酒,這就是所謂&ldquo領主賣酒與專制權&rdquo。
當然這種不斷增加的約束不僅僅在法國存在。
英國也有磨坊的強制使用和銷售的壟斷,以至于強迫購買啤酒。
德國也是如此,法國的所有壟斷權力在它那兒幾乎都存在。
但是将這種制度推到極點的是法國。
沒有哪一個國家比法國有更廣泛的領地,也沒有哪一個國家像法國那樣在每個領地中有各式各樣錯綜複雜的經濟活動形式。
毫無疑問,由于領主權力的極度膨脹,使得法國的領主在法庭上具有了絕對的權威。
13世紀後,法律學家們開始使這種機會狀況理論化了,他們同意将這種強制性義務與法律條文相結合,當然其形式随作者和種類的不同而千差萬别。
審判的權力是命令的權力的最有力支柱。
[15] 除了這些義務外,其他主要的舊佃租義務仍然存在,當然有無數的小變化,這些變化決定于地區習慣、先人的規定,有的被廢棄了,有的強制施行。
以後又加上了兩個新的沉重的負擔,即什一稅和人頭稅。
[16] 什一稅事實上是一個舊稅收制度,這一階段的新現象是領主獨吞了它。
基督教教義很早就對信徒們規定了這種義務,不過長時期它隻有精神上的約束,違反者不受政府的制裁。
到了丕平和查理曼時代,這種摩西律法式的規定帶有了強制力量,那時所有的信徒都要向教會交納其收入的十分之一,特别是其收獲物的十分之一。
貢賦确實要交向教會嗎?或許是,不過實際上是交給其代表。
這裡我不陳述加洛林立法中對此的解決辦法,對我們說重要的隻是稅收的最終受益者。
實際上領主很早就以其領地内設立的教堂的主人自居,他們任命教堂的住持教士,所以他們就可以将堂區收入的絕大部分吞為己有,特别是什一稅一項,至少占有其中最大的份額。
11世紀末開始了人們習慣稱作格列哥利改革的争取教權獨立運動,改革運動的領導者們在其綱領中表示要使什一稅重歸教會。
此後許多稅收通過虔誠的捐贈,通過重新贖買又漸漸回到了教會手中。
但總的說并非回到神甫,甚至也回不到主教的手中。
人們甯願施舍給教會事務所和修道院,後者掌握着聖物并給予施舍人以虔誠的祈禱。
至于贖買,也隻有那些富裕的修道院最有利獲得必要的資産。
總之,格列哥利改革的最後結局與其說廢除了什一稅為領主所占有的特點,倒不如說使什一稅成了領主收入的一種形式。
小麥袋不是散發于大批小鄉紳和堂區的神甫手中,卻流入大稅收者的糧倉,他們又轉手賣到市場。
若不發生這場其變化曲線由宗教秩序的動力所決定的大變革,在12、13世紀中迅速擴大了的城市又如何去獲取糧食呢? 至于人頭稅,它雄辯地說明了佃農集團對領主的直接緊密的依附關系。
另外有一個與人頭稅同樣經常地表示這種負擔的名稱也很有代表性,即&ldquo間接稅&rdquo。
通常說來,領主無論在怎樣壞的收成下都有權力要求佃農提供援助。
這些援助依據不同需要采取不同形式,如服軍役,以貨币或實物支付的貸款,為主人、随從及客人提供住房,在緊急時刻還要交一筆現金作為貢賦。
這個時期貨币流通緩慢,發行量不大,領主擁有的流動資金并不多,領主時常會突然發現自己急需錢作例外之用,如需付贖金,為兒子舉行騎士命名式或為女兒舉行婚禮,上司例如國王或教皇催交的征稅,城堡失火,新建房屋,為整個領地的土地豐裕而購置财産所需的付款等等。
而他則将負擔轉嫁給屬下,他向佃農們要求(人頭稅用客氣一點的說法稱作demande[17],又叫qutese),也就是說強求他們(人頭稅也可以稱作exactio[18])資助他。
其屬下所有人,不管屬于什麼階層都得服從他的要求。
如果在其下還有其他附庸小領主,他也不例外地要求他們聽從。
不過自然是佃農們承受這種負擔。
人頭稅從一開始就沒有一個固定的周期,總額也變化不定,到處都是如此。
所以一些曆史學家習慣于稱之為&ldquo随意定的稅&rdquo。
由于人頭稅有這樣的特點,使得人們不可能預計交稅的日期和總額,由于此稅兩次間隔時間不規律,它還沒有被并入到常規稅收中,所以它的合法性在很長時期中都有争議,它是農村暴動的根源,甚至在某些教會團體中人頭稅也被一些從法律上(即從傳統意義上)受尊敬的人指責。
以後随着經濟的普遍發展,領主們對貨币的需要更為經常,強求現象也更為頻繁。
以後附庸們強大到不再忍受這種不定時的剝削,他們隻承認在某些情況下可以為領主提供義務,這些情況則由各附庸集團或各地區自己确定。
農民們無力抵抗這種剝削,于是在領地内部,人頭稅幾乎到處趨向于一年交納一次,但稅率每年都有變化。
然而到了13世紀,農村到處都力争一種規律的、穩定的稅務負擔,這種努力促成了&mdash&mdash除一些例外情況&mdash&mdash一個不變的稅收,一年付一筆固定的稅,人稱框定人頭稅,即,使其有一個限度。
1200年,這個運動初顯成果。
不論框定與否,人頭稅在卡佩王朝的法國&mdash&mdash其它歐洲國家大多如此&mdash&mdash為領主們帶來了其法蘭克時代祖先們不曾有的财富的巨大增長。
*** 錯綜複雜的法律關系是中世紀早期領主制佃農的特征。
盡管多少有些過時,它仍維持着傳統社會階層格局,作為羅馬法與日耳曼法的遺産,這些法律關系又将混亂帶入了加洛林社會。
幾個世紀的大混亂摧毀了法國與德國的&mdash&mdash意大利并非如此,連英國都不是&mdash&mdash全部法制教育、法制研究以及法庭對羅馬法或蠻族法的全部的自覺實施,并且使執法變得非常簡單。
[19]有時可以從語言上看到這一點(比如從諾曼底征服到14世紀間的英語),語言失去了文學上的尊嚴,從語法學家和文體學家那裡退出來,而将其詞彙分類方式減少并使之合理化。
除開一些經過長時期演變後仍殘留下的不算外,可以說在11到12世紀的法國,所有的佃農,或用當時的話講,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