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各國立約交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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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來求通商,徑入京。

    署三口通商大臣董均函知總署,饬城門攔阻。

    英使威妥瑪稱系其賓客,請勿攔阻。

    又援法為德、葡代請之例,為之代請立約。

    朝命折回天津,向三口通商大臣(崇厚)遞照會,乃派侍郎恒祺,令同崇厚辦理。

    總署奏稱事與法使哥士耆認大西洋(葡萄牙)使為朋友,由哥士耆出面商議相同,應仿葡萄牙成案辦理,條約亦照葡萄牙商辦。

    而丹使所拟,系以英約為藍本,恒祺駁之,令與葡萄牙一律。

    威妥瑪又言,丹與英為姻娅之國,拉斯勒福又托己代辦,條約應仿英。

    旋定約五十五款(第二、三、四款,規定彼此各得遣使,丹使有要務,準赴京會議,與泰西各使臣同一優待;第九款規定設領;第八款規定傳教;第十款規定遊曆通商;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各國通商口岸,均可通市居住;第十五、十六款規定領事裁判權;第二十三款規定輸稅照稅則為準,内地稅或過卡完納,或在海關一次完納,各聽其便,如一次完納,準照續定稅則完百分之二十五;第五十四為最惠國條款;第五十一款規定公文等不得稱彼國為夷雲)。

     西班牙(日斯巴尼亞)于鹹豐八年(1858年)桂良赴滬議稅則時,與葡萄牙先後求通商,桂良堅拒之。

    同治三年(1865年)西班牙使瑪斯援丹麥、荷蘭例,請于三口通商大臣。

    命候補京堂薛煥會同崇厚辦理,英新舊使威妥瑪、蔔魯斯先後來津見崇厚,稱奉本國之命,相助為理。

    總署亦接英、法、俄、美四使函稱相同。

    瑪斯遂托病,由駐京各使向總署代請入京立約,又欲援丹麥、葡萄牙之例。

    中國以兩使仍赴天津填寫定約日期,且其托英、法及到京在未奉谕旨之前,今在既奉谕旨之後,萬難允準,駁之。

    瑪斯乃允在津商議。

    其所開送條款,請增開漳州,該國人犯,欲寄中國監獄,使臣駐京,須載明長住或久住字樣,且欲立約後即行駐京。

    各使紛向總署,代為說項,威妥瑪尤力。

    屬照美約第六款訂立,嗣後再有别國欽差駐京,方準一體照辦。

    彼仍持久駐之議,又求訂期限為三年,以便與布使同時進京,又再三辯論,乃肯删去雲。

    西班牙約凡五十二款,又專條一款,其第二款雲:“大日斯巴尼亞國(西班牙)大君主欲派秉權大臣一員至中國京師,亦無不可。

    ”而專條規定議約後本應進京居住,惟因為翻譯官缺少,議定畫押後三年,方派使來京,限内仍準每年一次抵京。

    前此苦禁外使,不許入京之舉,幾幾不能維持矣。

    第四款定設領,有雲:“所派之員,必須日斯巴尼亞國真正職官,不得派商人做領事官,一面又兼貿易。

    若系小口,貿易不多,可暫令别國真正領事官料理,仍不得托商人代辦。

    ”此則鹹豐八年,桂良在滬,照會英、法、美使,即以是為言(原照會雲:“各國領事皆系商人,本是無權管束,且己亦走私作弊,豈惟不能服衆,反使衆商效尤。

    本大臣等商議,如各國欲設領事,必須特放一員,方準管事,不得以商人充領事,緻有名無實。

    ”)。

    而至此始見諸條約者也。

    第十款訂明準華民至日屬各處承工。

    第四十七款訂明:“中國商船,不論多寡,均準前往小呂宋地方貿易,必按最好之國,一律相待。

    日斯巴尼亞國嗣後有何優待别國商人之處,應照最優之國,以待中國商人,用昭平允。

    ”亦為前此條約所無。

    此外各條,均與各國略同(第五條規定通商,第六條規定傳教,第二十一、二十四條規定納稅,第十二、十三、十四條規定領事裁判權,第五十條為最惠條款)。

     比利時商船,初嘗至粵,後久絕。

    道光季年,法人為請通商,未得許。

    同治二年,其使包禮士至上海,薛煥奏言,德已不遵理谕,徑赴天津,若再嚴拒,必至效尤,當令在滬核議,許之。

    煥與議定,而未互換。

    四年,比使金貝至天津,谒崇厚,以前約未将通商章程叙明,請再議。

    命侍郎董恂赴津,定約四十七款。

    規定使臣有要務得入京(第二款);稅則照所附章程(與他國同)辦理(第三十款)。

    餘亦與他國略同(第七款規定設領。

    第十、十一款規定遊曆通商及通商口岸。

    第十五款規定傳教。

    第十六、十九、二十款規定領事裁判權)。

     澳門圖 鴉片戰争後,葡萄牙逐漸侵奪中國在澳門的主權,後公然強占澳門。

    1887年又迫使清政府與其立約,澳門實際成為被割讓的領土。

    這是晚清時澳門的情景油畫。

     意大利于同治五年遣使阿爾明雍來京,由法翻譯官李梅代請議約,并經阿爾明雍照會三口大臣崇厚,由崇厚奏聞。

    派譚廷襄會同崇厚辦理。

    定約五十五款。

    使臣或長行居住,或随時往來,訂明總候本國谕旨遵行(第三款)。

    領事不得用商人,别以照會申明。

    第二十一款雲:“将來中國遇有與别國用兵,除敵國布告堵口,不能前進外,中國不為禁阻意國貿易,及與用兵之國交易,凡意國船從中國口駛往敵國口,所有出口進口各樣貨物,并無妨礙,如常貿易無異。

    ”為他約所無。

    第五十四條為最惠國條款,有雲:“各國如有與大清國有利益之事,與意國民人無礙,意國亦出力行辦,以昭睦誼。

    ”亦略有相互之意雲。

    餘與他國略同(第二款定遣使,第七款定設領,第八款定傳教,第九款定内地遊曆通商,第十一款定通商口岸,第十五、十六、十七款定領事裁判權,第二十四款定稅則,照通商章程辦理。

    所附通商章程,亦與他國同。

    第二十六款,定條約未滿期,列國議改稅則,則意國亦更改雲)。

     奧斯馬加(疑為奧地利&mdash&mdash編者)于同治八年(1869年),遣使畢慈來京,由英使阿禮士代請,畢慈亦照會崇厚。

    派戶部尚書董均會同崇厚辦理,定約四十五款。

    此約所異者,無傳教之條。

    又奧斯馬加商人運貨赴各處貿易,單照等件,照各國章程,由各關監督發給,其不攜貨物,專為遊曆者,執照由領事館發給,地方官蓋印(第十一款)。

    第四十三款為最惠國條款,有雲:“中國商民如赴奧國貿易應與奧國最優待之國商民一律。

    ”實各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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