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各國立約交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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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以條約許外國通商,實以五口通商之約為始,而其喪失利權,則以鹹豐戊午、庚申之約為尤甚。

    自有五口通商之約,各國紛紛援例,而閉關之局,遂不複能守。

    自有戊午、庚申之約,續訂各國,輾轉引用,而利權益不可問矣。

     中國以條約許外國通商,實以五口通商之約為始,而其喪失利權,則以鹹豐戊午、庚申之約為尤甚。

    自有五口通商之約,各國紛紛援例,而閉關之局,遂不複能守。

    自有戊午、庚申之約,續訂各國,輾轉引用,而利權益不可問矣。

    今叙述此兩約以後,各國與中國立約之大要如下。

    英、法等國侵略中國之舉,别為專章詳之。

     五口通商而後,法、美之外,訂約者當以瑞典為最早。

    瑞典之來粵互市,遠在雍正九年。

    道光二十七年,遣使赴粵,請援英例,在五口通商。

    耆英與之訂約,凡三十三款。

    其第二款規定出入口稅,俱照現定稅冊,不得多于各國(此語第五款中又提及)。

    一切規費,全行革除。

    日後欲将稅例變更,須與瑞、挪領事等官議允。

    如另有利益及于各國,瑞、挪國人應一體均沾。

    第三款許五口通商。

    第四款許設領事。

    第十六款裁洋行,準與中國商民任便貿易。

    第二十四、二十五兩款,規定領事裁判權。

    此約與英《天津條約》極相類,與美《天津條約》則更有全款相同者。

    蓋道光二十三年,耆英曾在虎門定“善後條約通商章程”二十一款。

    二十六年,又在虎門定續約五款。

    瑞約及英、法、俄、美《天津條約》,實同以此二約為據,觀英約第一款,謂廣東善後舊約,并入新約中可知也。

    虎門兩約,今無華文本,觀于瑞約,而知《天津條約》之喪失利權,有由來矣。

    瑞約十七款雲,瑞、挪國人,在五口貿易,或久居,或暫住,均準其租賃民房,或租地自行建樓,并設立醫館、禮拜堂及殡葬之處。

    必須由中國地方官會同領事等官,體察民情,擇地基,聽瑞、挪國人與内民公平議定租息。

    瑞、挪國人泊船寄居處所,商民水手人等,隻準在近地行走,不準遠赴内地鄉村任意遠遊,尤不得赴市鎮私行貿易,應由五港口地方官各就民情地勢,與領事官議定界址,不許逾越,以期永久彼此相安。

    頗可考見租界之所由來。

    又二十三款雲,瑞、挪國人攜帶鴉片及别項違禁貨物至中國者,聽中國地方官自行辦理治罪。

    則是時煙尚有禁,領判權之庇護,并不及于攜帶鴉片及違禁貨物之人。

    此條若亦以虎門兩約為本,鹹豐《天津條約》,何不一并聲明?疑當時洋藥,業經紛紛抽厘,實利其稅而自願弛其禁矣。

    二十一款雲,瑞、挪國以後或有國書遞達中國朝廷者,應由中國辦理事務之欽差大臣,或兩廣、閩浙總督等大臣,将原書代奏。

    觀此條規定,不過如此,亦可知後來争執駐使之由也。

     《天津條約》立後,首來上海,請援英、法例立約者,為西班牙及葡萄牙。

    桂良據奏,未許。

    十年,蘇撫薛煥署理欽差,督辦江浙閩粵(五口)及内江各口通商事務,諸國多以為請。

    上谕仍令嚴拒。

    并令曉谕英、法、美三國,幫同阻止。

    有“如各小國不遵理谕,徑赴天津,惟薛煥是問”之語。

    十一年,普魯士在上海請立約,薛煥拒之。

    其使艾林波徑赴天津,請于三口通商大臣崇厚,又入京,請法使代請。

    總署請派倉場侍郎崇倫赴天津辦理。

    是年七月八日,議定條約四十二款,專條一款,别附《通商章程善後條約》十條,另款一條。

    此約開廣州、潮州、廈門、福州、甯波、上海、芝罘、天津、牛莊、鎮江、九江、漢口、瓊州、台灣、淡水十五口(第六條);彼此均得遣使(第二條);普國得派領事,亦可托他國領事代辦(第四條。

    光緒六年續約,乃定中國亦得派領事赴德)。

    其領事裁判權,見第三十五、三十八、三十九款。

    最惠國條款,見第四十款。

    稅則訂明照“通商章程”辦理(第十五款、第二十四款)。

    所附“通商章程”十款,與鹹豐八年與英、法、美所定者同。

    訂約之初,普魯士欲以彼國文字為準,亦援英、法例也,中國不許。

    後以法使調停,另備法文一份,如有辯論,援以為證,謂法文為歐人所通習也。

    此約以十年為限。

    期滿德使提出大孤山開港,長江添辟口岸,鄱陽湖行輪,德船入内江内河,德商入内地辦貨各條,屢議無成。

    至光緒六年,乃由沈桂芬、景廉與德使巴蘭德議定續約十條,章程九條。

    續約第一款,除宜昌、蕪湖、溫州、北海前已添開口岸,及大通、安慶、湖口、武穴、陸溪口、沙市前已作為上下客貨之處外(案此系光緒二年《中英煙台條約》,見後),又允吳淞口停泊,上下客商貨物。

    第二款,訂明德國欲享最惠國利益,則中國與他國所訂章程,亦須遵守。

    第八款,中外官員審辦交涉案件,以及商人運洋貨入内地,洋商入内地買土貨,如何科征,又中外官員如何往來,一切事宜,應歸另議。

    今先訂明,彼此均允妥商。

    此條意重在第二端。

    巴蘭德原議洋貨入内地,應征厘金,另議歸并抽收。

    并請總署具照會,聲明洋貨入内地,應否免厘,與各國會商訂辦。

    總署拒之。

    巴蘭德遂出京。

    時光緒三年五月也。

    旋由李鴻章與商,告以如議免厘,必于正子兩稅外,再加若幹。

    巴蘭德乃複入京,往複商榷,訂為此條,實為加稅免厘之議所自始。

    又議土貨改造别貨,經總署咨商李鴻章駁覆,實亦《馬關條約》之張本雲。

     荷蘭定約,事在同治二年。

    由三口通商大臣崇厚奏聞,約凡十六款,多與他國同(第一款,訂設使領;第二款,準在已開口岸貿易;第三款,内地遊曆通商;第四款,傳教;第六款,領事裁判;第十款,納稅以稅則為準,不得與他國不均;第十五款,最惠。

    另款聲明,各國稅則,屆重修年份,荷國亦一體辦理,不另立年限)。

     各種不平等條約 西方列強連續發動的侵華戰争,迫使中國簽訂了一系列不平等的條約,中國一次又一次割地賠款,喪失主權。

    圖為清政府簽訂的各種不平等條約。

     丹麥(國)使拉斯勒福(亦作拉斯喇弗),于同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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