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宋通鑒長編紀事本末卷第七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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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宗皇帝 方田 熙甯五年八月,诏司農以方田均稅條約并式頒之天下。

    方田之法,以東、西、南、北各千步當四十一頃六十六畝[1],一百六十步為一方。

    歲以九月,縣委令佐分地計量,據其方莊賬籍,驗地土色号,别其陂原、平澤、赤淤、黑壇之類凡幾色。

    方量畢,記其肥瘠,定其色号,分為五等,以地之等均定稅數,至明年三月畢,揭以示民。

    仍再期一季,以盡其詞,乃書戶帖,連莊賬付之,以為地符。

     地符[2],見七年四月四日,合去彼存此[3]。

     均稅法,以縣租額稅數,每以舊收蹙零數均攤于元額外,辄增數者禁之。

    若絲綿、綢絹之類,不以桑柘有無,止以苗畝為定,仍豫以示民。

    毋胥動以浮言。

    辄有斬伐荒地、以見佃為主,勿究冒佃之因。

    若瘠鹵不毛,聽占佃衆得樵采,不為家業之數。

    衆戶植利山林、陂塘、道路、溝河、墳墓、荒地,皆不計稅。

    詭名挾佃,皆合并改正。

    凡田方之角降植[4],以野之所宜木,有方賬,有莊賬,有甲帖,有産帖。

    其分煙析生、典賣割移,官給契,縣置簿,皆以今所方之田為正。

    令既具,乃以濟州钜野尉王曼為指教官,先自京東路行之,諸路仿焉。

     七年四月丁巳,上以久旱,憂見容色。

    每輔臣進見,未嘗不嗟歎懇恻,欲盡罷保甲、方田等事。

    王安石曰:『水旱常數,堯、湯所不免。

    陛下即位以來,累年豐稔。

    今旱暵雖遠,但當益修人事,以應天災,不足贻聖慮耳。

    』上曰:『此豈細事?朕今所以恐懼如此者,正為人事有所未修也。

    』于是中書條奏,請蠲減赈恤。

    庚午,诏:『方田每方差大甲頭二人,以本方上戶充小甲頭三人,同集方戶,令各認步畝,方田官躬驗逐等地色。

    更勒甲頭、方戶同定,寫成草賬,于逐段長、闊步數下各計定頃畝,官自募人覆算,更不别造方帳。

    限四十日畢,先點印訖,曉示方戶,各具書算人寫造草賬,候給戶帖,連莊賬付逐戶,以為地符。

    』壬申,上批:『應災傷路分方田、保甲除排方量了畢,止是攢造文字處,許依條限了絕外,其見編排方量及造五等簿處,可遣指揮并權罷。

    』是日,雨。

     元豐五年二月癸酉,開封府言:『永興、秦鳳等路當行方田,昨準朝廷取稅賦最不均縣先行,歲不過一縣。

    若一州及五縣,不得過兩縣。

    緣府界十九縣,比一州事體不同,似此推行,十年乃定。

    請自今年歲方五縣,送司農寺。

    』司農寺以為便民,遂從之。

     八年三月,哲宗即位。

     十月丙申[5],,诏罷方田。

     舊錄雲:稅役不均久矣,富者輕,貧者重,故下戶日困,先帝怨焉,立法以方之。

    其法詳悉,繇役無偏重之患,遽罷之。

    新錄辨曰:『神宗患稅役之不均,故立方田之法以均之。

    然官吏不得人,以至騷擾,至是乃罷。

    非遽也。

    』自『稅役』至『遽罷之』四十字并删去[6]。

    熙甯五年八月,始頒方田條式。

     手實 熙甯七年七月癸卯,命工部員外郎集賢殿修撰判司農寺李承之[7]、太子中允直集賢院同判司農寺張谔、秘書丞館閣校勘權判刑部朱明之、太子中允權監察禦史裡行丁執禮并兼詳定編修司農條例,執禮仍充館閣校勘。

    知開封府兵曹參軍大理評事吳安持、忠正軍節度推官管勾國子監丞郭逢原、吳縣尉提學修撰經義所檢讨曾旼并兼充編修删定官。

    乙卯,司農寺言:『五等丁彥簿,舊憑書手及戶長供通,隐漏不實,檢用無據。

    今《熙甯編敕》但删去舊條,不立新制,即于造簿,反無文字可守,尤為未便。

    承前建議,惟使民自供手實,許人糾告之法,最為詳密,貧富無所隐,誠造籍之良法。

    』诏送提舉編修司農寺條例司。

    建議者,前曲陽尉呂和卿,惠卿弟也。

    丙辰,诏:『諸房創立或删改海行一司敕[8],可并送法司及編敕所詳定訖,方取旨頒行。

    』癸亥,參知政事呂惠卿言:『司農條例所該事目極多,欲下諸路,令提舉司官各具本路推行新法有無疑慮,須令申明,及未盡未便事,合更改措置,或本路已修完改正,可以推之别路,條具申本寺遍牒。

    轄下官亦許直述所見。

    』 三月十七日,惠卿判司農寺已有此申請,當參考。

     又言:『諸路州縣見行常平、苗役、丁産[9]、保甲、農田水利等事,全籍簿書鈎考,登耗虛實,則其制造,不可以無法。

    欲令提舉司各據本路見用簿如何制造關防,具簡經式樣供申。

    』從之。

    已而惠卿獻議曰:『免役出錢或未均,出于簿法之不善。

    按戶令手實者,令人戶具其丁口田宅之實也。

    《嘉祐敕》:造簿委令佐,責戶長三大戶,錄人戶、丁口、稅産、物力為五等。

    且田野居民,戶長豈能盡知其貧富之詳?既不令自供手實,則無隐匿之責,安肯自陳?又無賞典,孰肯糾決?以此舊簿不可信用,謂宜仿手實之意,使人戶自占家業。

    如有隐落,即用隐寄産業賞告之法,庶得其實。

    手實法凡造五等簿,預以式示民,令民依式為狀,納縣簿訖,第其價高下為五等,乃定書所當輸錢,示民兩月,非用器、田谷而辄隐落者許告,有實三分以上充賞。

    其法:田宅分有無蕃息,各立等。

    若錢五,當蕃息之錢一,通一縣民物産錢,以元額役錢均定。

    凡田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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