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宋通鑒長編紀事本末卷第七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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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員外郎、通判蕲州。

    先是,昌齡言:『臣累論辨謀殺之法非是。

    』遂貶。

     二年三月丙辰,诏審判、大理、刑部詳議。

    詳斷、詳覆官初入以三年為一任,再任以三十月為一任,仍逐任理本資序。

    其支賜都數,比較逐官斷罪有無失錯稽違,及駁正刑名,分三等第給之。

    京朝官選人,曆官二年以上無贓罪,雖有餘犯而情非重害者,許兩制、刑法寺主判官、諸路監司同罪舉試刑名。

    如無人舉試,但曆任有舉主二人,或監司以上止有一人,皆聽乞試。

    試日,許赍所習文字就試,每日試一場,每場試案一道,每道刑名約十件以上、十五件以下,并取舊斷案内挑揀罪犯攢合力案,至五場止,仍更問《刑統》大議五道。

    其所斷案,具鋪陳合用條貫,如刑名疑慮,即于所斷案内聲說。

    所試人斷案,内刑名有失,令試官逐場具錄,曉示錯誤,亦許試人再經試官投狀,理訴改正。

    其斷罪通數及八分以上,須重罪刑名不失為合格。

    其考試關防,并如試諸科法。

    初議謀殺刑名,上怪人多不曉者,王安石曰:『刑名事誠少人習,中書本不當與有司日論刑名,但今有司既未得人,而斷人罪又不可不盡理。

    』上曰:『須與選擇數人,曉刑名人可也。

    』他日,曾公亮在告,上谕陳升之曰:『法官事不見将上,學校事亦不見商量,中書諸事都未有端緒,曾公亮又已疾病。

    相公方壯,且勉力為朝廷立事。

    古人愛日與草木同盡,誠可惜也。

    』于是定議降诏。

    試法官蓋始此。

     六月辛巳,司勳員外郎、權河北監牧使崔台符權判大理寺。

    初,王安石定按問欲舉法,台符聞之,舉手嘉額曰:『數百年來誤用刑名,今乃得正!』安石喜其附己,故有此授。

     九月己亥,命崔台符、曾布、朱溫具考試官法。

     六年三月丁卯,诏:『自今進士、諸科、同出身及授試監簿人,并令試律令大義,或斷案與注官。

    如累試不中,或不能就試,候二年注官。

    曾應明法舉人,遇科場願試斷案格,排于本科本等人之上。

    』己巳,诏:『自今試法官斷案刑名,約七件以上、十件以下。

    』 四月甲戌,以朝集院為律學,賜錢萬五千缗,于開封府界檢校庫出息,以助給養生員。

    置教授四員。

    請給人從,視國子監直講命官。

    舉人并許入學試,中官給食。

    每月公試一、私試三,公試習律令生員義三道,習斷案生員一道,刑名五事至七事。

    私試義二道、案一道,刑名三事至五事。

    戊戌,诏:『比詳應明法舉人,止願依法官條例斷案大義者,聽如合格,仍編排在本等人之上。

    今定所試場第及考校樣行之,仍改先降指揮明法為諸科。

    如敢冒應諸科人名試法,許人陳告,賞錢百千,同保人永停取應。

    』 七年十月壬子,中書言:今欲應得替合守選人,歲限二月八日以前于流内铨投狀,試斷案二道,或律令大義五道,或義三道,差官同铨曹主判官撰式同考試,第為三等申中書,上等免選注官,人優等者,依判司例升資,無出身者賜出身。

    如試不中或不能就試者,及三年與注官,即不得入縣令、司理、司法。

    其錄事參軍、司理、司法,仍自今更不試判,亦不免選。

    』(詳見《裁定臣僚奏薦》) 八年閏四月,诏:『試刑法人,上七人差充法官,餘循資堂除差遣免試。

    其京朝官即比類推恩。

    』 八月壬子,命池州司法參軍孫谔編定《省府寺監公使例冊條貫》,又命谔,監制敕庫。

    谔,邵武人,即舉進士,試法中第一,故以此授之。

    制敕庫用士人自谔始。

     七月,诏:『進士及第,自第一人以下注官,并先試律令大義、斷案。

    』初,自三人以下始令試法,至是,中書習學公事練亨甫言:『進士高科任簽判、兩使職官,通與一州之事,其于練習法令,豈所宜緩?前此習刑名者,世皆指以為俗吏。

    今朝廷推恩雖厚,而應者尚少,又獨優高科不令就試,則人不以試法為榮。

    滋失勸獎之意。

    』故有是诏。

     十年五月丁醜,诏使臣換文資,試律令大義十道,以八通為上、六通次之,四通又次之,并為合格,中書取旨。

     元豐元年八月壬子,诏自今科場考試刑法官,并中書差官。

     五年十二月丙子,诏:『諸承議郎以上及幕職州縣官并未入官人,曆任無私罪徒及入已贓、失人死罪并勒停沖替後已經一任者[23],許試刑法。

    無人奉舉,聽于吏部及所在官司投狀乞試。

    見在外任官及授黃河地分見阙者不許就試。

    諸舉官試刑法者,尚書刑部官、大理長貳歲各十人,侍從、三省、六曹、禦史、開封府推官及監司各七人。

    』 六年四月壬戌,國子司業朱服言:『相度入律學命官,公試律學、斷案,考中第一人,乞許依吏部試法與注官。

    其太學生或精于律義、斷案,就律學公試中第一,與比私試第二等注籍。

    』從之。

     元祐三年三月甲子,吏部尚書蘇頌等狀:『看詳試刑法人,自來每年春、秋兩試,準敕秋試已罷,即令每年隻是一次春試。

    若依條每年申都省立定到阙日限,顯是枉煩。

    欲乞将試刑法人立定每年一次春試,其試人限當年二月十五日以前到阙,免緻逐旋申煩朝廷立限。

    若立此法,亦令試人每年預知其試,依限赴阙。

    』從之。

     論肉刑 熙甯二年五月丁卯,上論謀殺自首事,王安石因具論其故,又論:『律非中才一人之所能具,然亦不盡理。

    死刑之次,即是流刑,但居作而不杖,此自唐以來,即守此律不得,如此類亦甚多。

    』上曰:『漢文帝廢肉刑,是否?』富弼曰:『極是。

    』安石曰:『當時雖廢肉刑,而人多笞死。

    即如折人兩支或瞎人兩目,今乃流三千裡而已,此何足以報其罪?又強盜五貫即死,若有肉刑,此但可刖而已。

    』弼曰:『此非通論。

    刑者不可複甯,雖欲自新,其路無由。

    除肉刑,乃所以開人自新耳。

    』上曰:『然人肉刑者,皆有已甚之罪故也。

    』 九月,上谕樞密院:沙門島罪人數多,及廣南編配罪人,多即竄還,令與中書别議立法,且欲複行肉刑。

    呂公弼以為不可,退而上疏曰:『臣議見韓绛嘗奏乞用肉刑,今日陛下亦以為然。

    绛又言:「假如折一支、去一指,有何不可?況堯舜尚用之。

    」此徒信古人之論,不适時變。

    自漢文感一婦人之言罷肉刑,而天下歸仁,逮今千餘年。

    一旦用之,必駭四海觀聽。

    況古雖有肉刑之法,在堯舜之世,亦未嘗行之。

    《書》曰:「象以典刑,流宥五刑。

    」堯舜之世,用流以寬五刑也。

    若四兇者止于流,則五刑無所施焉。

    臣願陛下上法堯舜,下體漢文,無取迂儒好古之論。

    陛下病今之犯刑者衆,臣願審擇守臣,宣布惠愛,使民各得其所,則民不犯上矣。

    今不究其本,而徒更其刑辟,臣恐民心一駭而動,後雖欲全撫之,未易安也。

    』上納之。

     三年八月,中書上刑名未安者五條,诏付編敕所詳議立法。

    初,删定編敕官曾布上《肉刑議》,上問執政曰:『布所言肉刑,可即行否?』安石曰:『理誠如此,即行亦無害,但務斟酌所當施肉刑者。

    』布始為編敕删定官,即言:『立法必本于律,律所未安,不加刊正,而獨欲整齊号令,是舍其本而治其末也。

    』因乞先刊正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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